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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合同中“伤残由个人负责”的条款也属“生死合同”性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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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 【案例】

       师全景为建筑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。1997年3月5日在财政局办公楼工地一基坑 作业,当吊车下放装满混凝土吊桶时,吊桶脱钩坠落,致坑底作业人员师全景受伤,当即送 往医院救治,经医院诊断为,颈椎部位脱节,左半部有粉碎性骨折,从而导致师全景从肩部 以下无知觉。建筑公司只付了4500元医疗费,就一概不管了。其理由是师全景与企业签订的 劳动合同中有“伤残由个人负责”的条款,建筑公司某负责人说,本来我们不应该管,现在 支付这些医疗费就够意思了。师全景的父亲多次找到建筑公司,也无济于事,于是向当地劳 动保障部门反映。

  【评析】 
      劳动合同写入因工“伤残由个人负责”的条款具有“生死合同”的性质, 建筑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,师全景的工伤保险权益必须依法予以维护。这里要指出三点:(1 )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、法规,工伤保险制度就是国家法律、法规之一,“伤残 由本人负责”的实质是用人单位逃避工伤保险责任,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,不受法律保 护,这样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。(2)企业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,就必须按《企业职工工伤保 险试行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落实医疗待遇和伤残待遇等。(3)如企业仍然我行我素,师全景 或其家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诉,并申请强制企业执行,落实所 有的工伤保险待遇。对于这个问题,1992年10月7日劳动部《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 待遇问题的复函》(劳险字〔1992〕27号)已经指出:“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,是企 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。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,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,也未 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,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。企业单位 在“承包合同”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,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 政策规定。……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。
  【法律法规参考】
      《劳动法》第73条规定: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,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: (1)退休;(2)患病、负伤;(3)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;(4)失业;(5)生育。……劳动者享 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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